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第三章 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二十七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二十八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第二十九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第三十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一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三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三十四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有关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三十六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役 第三十七条 拘役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八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 第四十二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三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第四十四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四十五条 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 第四十七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四十八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四十九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第五十一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 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四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五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五十六条 查封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