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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第四节

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刑罚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 第四十二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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