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险废物出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根据《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尽量在境内进行无害化处置,减少出口量,降低危险废物出口转移的环境风险。
禁止向《巴塞尔公约》非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
第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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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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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2019年)
- 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50年)
- 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指引(2019年)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制造业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的实施意见(2019年)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广东、香港、澳门承办2025年第十五届全国运动会的函(2021年)
- 粮食和储备局标准委关于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化工作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