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