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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2026年)

发布机关 民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26年1月26日经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6年2月2日民政部令第83号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儿童福利机构管理,保障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福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依法监护的儿童的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儿童福利院、设有儿童部的社…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上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民政部门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坚持儿童优先发展和最有利于儿童的原则,适应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给予儿童特殊保护,依法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第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开展服务应当遵守建筑、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动将儿童福利机构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提升儿童福利机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儿童福利机构提供支持。 第九条 对在儿童福利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对象

第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收留、抚养下列由民政部门依法长期监护的儿童: 第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保存主管民政部门同意接收的意见,并区分情况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儿童: 第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保存主管民政部门同意接收的意见,并区分情况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接收需要集中供养的未满十八周岁的特困人员。

第三章 服务内容

第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儿童,应当为儿童办理入院手续。 第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儿童后,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体检和传染病筛查。确实无法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先行隔离照料。 第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儿童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打拐解救儿童,应当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考虑儿童个体差异,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并制定个性化抚养方案。 第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进食、穿衣、如厕、洗澡等生活照料服务,开展适合儿童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保障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安排儿童定期体检、免疫接种,做好日常医疗护理、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的残疾状况,依法保障其接受康复医疗、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普通教育;对于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但符合特殊教育机构入学条件的残疾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保障… 第二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关注儿童心理健康状况,通过引入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专业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四条 儿童确需跨省级行政区域接受手术医治、残疾康复、特殊教育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并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可以开展家庭寄养。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依法安排送养。送养儿童前,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将儿童的智力、精神健康、患病及残疾状况等重要事项如实告知收养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儿童办理离院手续,并出具儿童离院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办理儿童离院手续,应当登记保存主管民政部门同意离院的意见,并区分情况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由民政部门依法长期监护的儿童年满十八周岁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研究提出安置方案建议,报请主管民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户籍、就学、就业、住房、社会… 第三十条 收留、抚养的儿童下落不明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儿童有监护人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收留、抚养的儿童死亡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将儿童死亡情况报告主管民政部门。儿童有监护人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并配合依法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服务拓展

第三十二条 在保障好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儿童前提下,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拓展社会服务功能,为社会上有康复训练需求的病残儿童提供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安排彩票公益金、鼓励捐赠等方式,支持儿童福利机构优先为家庭经济困难的病残儿童、孤独症儿童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为病残儿童、孤独症儿童提供服务,应当对儿童情况进行评估,并与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为病残儿童、孤独症儿童提供服务,应当坚持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原则,服务收费应当依法依规并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为病残儿童、孤独症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照护技能培训、心理疏导等服务,帮助提高照护能力、缓解照护压力。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食品、应急、财务、档案、信息等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提高服务能力。 第三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设置起居室、活动室、医疗室、隔离室、心理辅导室、康复室、监控室、厨房、食堂、值班室等功能区域,配备符合儿童安全保护要求和适应儿童身心特点的设施设… 第三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对机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楼道、厨房、食堂以及儿童康复、教育等区域安装具有存储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三个月,载有特殊、重要资料… 第四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查制度,每日值班人员不少于两人。 第四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第四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并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进行维护保… 第四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儿童用餐安全卫生、营养健康。 第四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 第四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严格遵守财经法律法规政策,依法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私分。 第四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儿童业务档案,做到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托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及时采集并录入儿童的基本情况及重要医疗、康复、教育等信息,并定期更新数据。 第四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岗位和配备工作人员,并落实准入类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从事医疗卫生、教育、消防、特种作业等准入类职业的专业… 第五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第五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工作人员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参加职业资格考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或者职称评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妥善解决医疗、康复、教育、社会工作等领域专业… 第五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使用和管理受赠财产。 第五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活动、合作项目的,应当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发展,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支持儿童福利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康复机构合作或者引入专业社会工作机构、公益慈善项目等多种方式,提高儿童福利机构服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儿童福利机构人员队伍建设,定期培训儿童福利机构相关人员。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所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八条 对于私自收留、抚养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的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收留… 第五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或者歧视、侮辱、虐待儿童,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儿童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的,由主管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即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六十一条 SOS儿童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殊教育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30日公布的《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