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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2026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保存主管民政部门同意接收的意见,并区分情况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属于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中的正在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被遗弃儿童,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报案证明等;属于正在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打拐解救儿童,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DNA信息比对结果、暂时未查找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材料等;

属于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登记保存的材料按照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登记保存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转交的与儿童有关的其他材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