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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2026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保存主管民政部门同意接收的意见,并区分情况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被遗弃儿童、打拐解救儿童,根据情况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儿童福利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等;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流浪乞讨儿童,登记保存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转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DNA信息比对结果、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等;

属于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儿童,登记保存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儿童监护人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复印件和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报告及有关佐证材料等;

属于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儿童,登记保存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儿童监护人宣告失踪生效判决书复印件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报告和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报告及有关佐证材料等;

属于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儿童,登记保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复印件等;

属于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儿童,登记保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