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章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四条 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投资保险业的风险提示教育。 第十条 申请人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当在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 第十一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分支机构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代表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经营机构或者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节 机构变更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下列变更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说明理由,并提交该机构业务后续处理方案。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发生涉及保险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变更事项,应当持有关文件和保险许可证,自获得批准、核准、备案或者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到发证机关更换其许可证。 第三节 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扣缴、收缴或者吊销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三十二条 保险许可证如有丢失,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同时向发证机关说明情况,重新申领。 第四节 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并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当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节 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组织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 第四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企业法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十三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0%。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境外金融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全部境外股东参股比例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全部境外股东投资比例…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有关股东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第三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