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四节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年) 第四节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四节 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并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当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