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

发布机关 卫生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

第五条 下列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六条 申请生产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第七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第八条 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 第九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商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申请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企业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必须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和营业场所。销售和存放食品添加剂,必须做到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入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第四章 标识、说明书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标识内容包括:品名、产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 第十九条 复合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识外,还应当同时标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并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使用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相一致的…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不得有扩大使用范围或夸大使用效果的宣传内容。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对可能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重新进行安全性评价,修订使用范围和使用量或作出禁止使用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要求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不标注中文标识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