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 第四章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予以审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立案: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对下列违法会计行为案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立案: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立案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会计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错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理人员对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没有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听证程序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六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案件结案后,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备案制度。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