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理人员对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对会计监督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中止审理,并通知有关检查人员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另行组织调查、取证;

对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正确、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意见;

对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签署同意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