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的名称、印章;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

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