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的名称、印章;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
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