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2010年)
发布机关
国家版权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以下统称“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
第四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
第五条
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六条
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第七条
著作权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出质人和质权人发放《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第十条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载明补正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包括: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质权登记:
第十六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著作权的基本信息、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担保的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持变更协议、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和其他相关材…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对变更事项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质权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质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并交回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著作权质权登记的相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登记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国家版权局网站公布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