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供应,保护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
第三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第四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
第五条
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
第六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收购资金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并实行专户专存,专款专用,不得多头开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收购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的原则,并根据粮食收购进度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及时、足额供应粮食收购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及时、足额拨补资金,用于下列补贴:
第十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粮食各品种、各等级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第十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不得低价亏本销售。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十四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追回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亏损的,自行承担责任;并依照法定…
第十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挤占、截留、挪用或者违反规定迟延供应粮食收购资金的,由其上级机构责令改正,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给予罚息等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拨补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依法撤销行政职务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的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张榜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拒收、限收粮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未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
第二十一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税、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