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国家为掌握必要的商品粮源,实行粮食定购制度。定购粮的收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