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拒收、限收粮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