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未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