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税、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强令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税、费的,乡(镇)、村干部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税、费的,必须向售粮者退回代扣、代缴的税、费或者坐收的统筹款、提留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