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追回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亏损的,自行承担责任;并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