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农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乡(镇)、村干部也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税、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