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粮食各品种、各等级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不得拒收、限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除发霉变质或者掺杂掺假的粮食外,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水份、自然杂质,按质论价,予以收购。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与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对粮食质量有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