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 第九条 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 第九条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及时、足额拨补资金,用于下列补贴: 省级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粮食收储企业因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致使经营周转粮食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