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拨补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