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

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