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 第六条 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 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