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发布机关
国土资源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行为,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评审认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机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
第三条
有关机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申请,经审查认定资格并领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成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负责统一认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颁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并确…
第五条
取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六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第七条
通过资格审查认定的,由资格管理机关颁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
第八条
依法取得评审机构资格证书的评审机构,可在确定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
第九条
评审机构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第十条
评审机构中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30%的业务人员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继续教育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的评审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日内报告资格管理机关,并申请换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审工作报告,如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开展情况、评审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资格管理机关的年…
第十四条
资格管理机关统一公告经资格认定的评审机构名单和年检情况。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评审工作报告的,在年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为年检设置障碍以及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资格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资格管理机关取消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
被取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评审机构,一年内资格管理机关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不得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活动。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遗失的,由评审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资格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