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3年)

发布机关 环境保护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规范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申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是环境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环境监察执法活动资格和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样式、编码方式和制作要求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第二章 证件申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正式编制拟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以下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 第九条 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的教学大纲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补充培训内容。 第十条 环境监察执法人员每五年至少参加一次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申领人员应当向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全国环境监察队伍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更新维护。 第十三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人员姓名、证件编号、所属单位、使用区域、发证日期和发证部门等信息,并加盖发证部门的公章。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证件载明的职责和区域范围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六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将证件统一报送发证部门审验。 第十七条 持证人遗失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由其所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及时补发新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申请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扣其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发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发放或者越权发放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