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3年)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3年) 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安排未取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 对持证人和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不善导致严重后果的; 其他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