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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扣其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发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发放或者越权发放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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