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3年)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3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 持证人遗失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由其所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及时补发新证。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