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2004年) 第四章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200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 第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数。 第十九条 参加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环…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1次性告知听证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四条 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申请,应当受理,并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接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 第三十条 听证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笔录报告本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第三十三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