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2004年)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2004年) 第十七条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第四章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