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2004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