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2004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听证所涉许可事项;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公开情况;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陈述意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