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2016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废物产生以及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节能… 第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 第十条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汇总提出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单位名单,由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 第十一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1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企业官方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2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三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参照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程序开展审核。 第十四条 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方案的产生和筛选、方案的确定、方案的实施、持续清洁生产等。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如果自行独立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条件。 第十六条 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 列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1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企业按进度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以及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清洁生产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对以下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重点是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过程的真实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规范性、清洁生产方案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验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条中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效果的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由组织评估验收的部门报请地方政府纳入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 第二十四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如需评估验收,可参照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结果可作为落后产能界定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上一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辖区内企业开展清洁生…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级清洁生产专家库,发布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为企业开展清…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省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实施国家重点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预防污染、综合利用等清洁生… 第三十条 排污费资金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三十一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在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企业或咨询服务机构,由省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建立信用记录,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会同其他有…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2016)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