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2016年)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201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如果自行独立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条件。 第十六条 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 列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1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企业按进度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以及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清洁生产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对以下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重点是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过程的真实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规范性、清洁生产方案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验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条中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效果的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由组织评估验收的部门报请地方政府纳入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 第二十四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如需评估验收,可参照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结果可作为落后产能界定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上一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辖区内企业开展清洁生…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级清洁生产专家库,发布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为企业开展清…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