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发布机关 农业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根据《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依法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水域内设立和管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第五条 农业部组织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 第六条 对破坏、侵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渔业行政主管… 第二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八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根据保护对象资源状况、自然环境及保护需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 第九条 设立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报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经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农业部批… 第十一条 拟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跨行政区域或者管辖水域的,由相关区域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共同申报或者由其共同上级渔业主管部门申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 第十二条 申报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三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方式命名: 第三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第十六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针对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繁殖期、幼体生长期等生长繁育关键阶段设定特别保护期。特别保护期内不得… 第十七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与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组织专家审查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根据审查…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游览、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管理制度,不得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围湖造田、围海造地或围填海工程。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二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撤销、调整,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6)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