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第三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第十六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针对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繁殖期、幼体生长期等生长繁育关键阶段设定特别保护期。特别保护期内不得… 第十七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与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组织专家审查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根据审查…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游览、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管理制度,不得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围湖造田、围海造地或围填海工程。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二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撤销、调整,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