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章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 第四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的颁发、变更及对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五条 批准书包括主页和项目单。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储运、检测并为民用航空器提供加注油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机构,或经其书面授权从事上述活动的组织或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 第七条 批准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申请书及下列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局方提交规定的申请资料,并对其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局方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发现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局方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十条 经局方审查认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或申请人按照局方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局方予以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请,局方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已建立并能够保持质量保证系统,以确保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能够符合相关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质量保证手册及相应的质量保证系统资料。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并需经局方批准: 第十四条 局方自开始审查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 第十五条 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 批准书持有人应当: 第十七条 持证人对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更改应当书面报告局方,对其中影响油料与相关适航审定要求符合性的任何更改,必须获得局方的批准。 第十八条 除下列情况外,批准书在2年期内一直有效: 第十九条 被放弃的批准书应当交还局方,批准书失效期间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油料相关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批准书不可转让。 第二十一条 批准书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证书主页。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