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2021年) 第三章 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202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通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运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N1级通用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和撤除实行许可管理,特殊开放和定期开放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N2级通用航空导航设备中仪表着陆系统的投产开放和撤除实行许可管理,特殊开放和定期开放实行备案管理;N2级通用航空导航设备中其他设备的投产开放、特殊开放和撤除实行… 第三十八条 N3级通用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特殊开放和撤除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N4级通用航空导航设备由设置通用航空导航设备的通用机场自行决定校验和开放运行。 第四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民航局的委托,以民航局的名义实施辖区内通用航空导航设备的投产开放许可和撤除许可。 第二节 投产开放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投产开放许可的通用航空导航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第四十二条 申请通用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受民航局委托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三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通用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许可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 第四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证件送达… 第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导航设备需要进行投产开放备案的,应当在投产校验飞行校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资料备案: 第三节 特殊开放管理 第四十六条 N1、N2、N3级通用航空导航设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通用航空导航设备的通用机场应当关闭该设备并进行特殊校验: 第四十七条 通用航空导航设备出现需要进行特殊校验情形的,设置通用航空导航设备的通用机场应当主动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第四十八条 设置通用航空导航设备的通用机场完成特殊校验后,应当在特殊校验结论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资料备案,由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需… 第四节 定期开放管理 第四十九条 通用航空导航设备需要进行定期开放备案的,应当在定期校验结论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按照本规定附件6填写的通用航空导航设备备案表、定期校验飞行校验报告报所在地的… 第五节 撤除管理 第五十条 已获得投产开放许可的通用航空导航设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通用航空导航设备撤除: 第五十一条 申请通用航空导航设备撤除,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受民航局委托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第五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通用航空导航设备撤除许可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证件送达… 第五十四条 通用航空导航设备的撤除需要备案的,应当在设备撤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资料备案: 第六节 运行管理 第五十五条 设置通用航空导航设备的通用机场承担通用航空导航设备的运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五十六条 设置通用航空导航设备的通用机场应当保证通用航空导航设备运行符合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保证空间导航信号连续、稳定、可靠。 第五十七条 设置通用航空导航设备的通用机场应当按照规定的导航频率、识别和功率限值开放使用,不得影响其它导航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五十八条 设置通用航空导航设备的通用机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和通用航空导航设备使用手册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持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第五十九条 设置通用航空导航设备的通用机场应当妥善保存通用航空导航设备投产、运行、维护与维修记录和飞行校验报告。 第六十条 通用机场如需取得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其设置的导航设备开放应当按照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开放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