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2023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现行有效

一、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指导,提升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 第三条 不得就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提出请示。

二、 请示

第四条 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写明倾向性意见。 第五条 请示应当按照审级逐级层报。 第六条 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院名义制作书面请示,扼要写明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制作请示综合报告,写明以下内容:

三、 办理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自收到请示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请示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编定案号,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请示的承办部门: 第九条 承办部门收到立案庭转来的请示材料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与立案庭协商退回;协商不成的,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退回立案庭重新提出分… 第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请示。承办人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承办部门应当组织集体研究。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必要时,分管院领导可以报院长审批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应当以院名义作出。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办理请示,至迟在受理请示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需要征求院外有关部门意见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十五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援引。 第十六条 可以公开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四、 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办理请示答复编定案号,类型代字为“法复”。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办理请示答复过程中,认为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普遍性、代表性,影响特别重大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有关案件移送本院审判。 第十九条 答复针对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可以编写案例,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 第二十条 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司法解释作出明确。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建设本院办理请示答复的专门模块和查询数据库,对请示答复进行信息化办理、智能化管理和数字化分析应用。 第二十二条 提出、办理请示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工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处理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将上一年度本院作出的答复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文书参考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