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安全基准(1994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提高摩托车的安全性,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摩托车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摩托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准予上道路行驶号牌与行驶证的技术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摩托车分为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四种。

第二章 车辆的认定标记

第四条 商标或厂牌标志应牢固地安装在车身前部或左右两侧易见部位。 第五条 车辆金属铭牌应标明厂牌型号、标定功率、出厂年月和生产企业名称,并固定在易见部位。 第六条 发动机、车架的编号应当分别打印在发动机曲轴箱和车架易见部位,字体高度应大于5mm,深度大于0.2mm,两端应有起止符号。

第三章 乘人与载货的核定

第七条 轻便摩托车核定乘坐驾驶员1人。 第八条 二轮摩托车核定除驾驶员外乘坐1人。 第九条 边三轮摩托车核定除驾驶员外,主车和边斗有固定座位的各乘坐1人。 第十条 有驾驶室的正三轮摩托车,转向操纵装置设于左侧,内部宽度大于1200mm并有座位的,驾驶室核定除驾驶员外乘坐1人。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核定乘坐驾驶员1人。 第十一条 正三轮摩托车的载质量可按出厂规定核定。如与下列规定不一致的应按下列规定核定:发动机气缸总排量不大于250的,不大于200kg;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大于250的,不大…

第四章 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外廓尺寸 第十三条 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空载状态下,左右侧倾稳定角应大于25°。 第十四条 车辆外观 第十五条 发动机启动和运转正常,无异响。 第十六条 转向系 第十七条 制动系 第十八条 照明、信号装置及其他设备 第十九条 车轮 第二十条 其他 第二十一条 摩托车排放及噪声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基准所指不大于、不小于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基准所称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本基准从1994年4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