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2007年)
发布机关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保障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纠正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是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费征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同时对同一排污费征收稽查案件进行稽查。
第五条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底前将本辖区内上一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情况报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发现稽查结果显失公正的,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对排污费征收和稽查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八条
有稽查权限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稽查:
第十条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稽查对象发出《排污费征收稽查通知书》,告知稽查时间、稽查内容以及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但事先告知可能有碍稽查的除外。
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机构在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时,稽查人员应当2人以上,并向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出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时,有权行使以下职权:
第十三条
稽查人员应当为稽查涉及的相关排污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采取询问、调取查阅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负责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稽查结束后30日内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报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稽查对象,同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或者排污量核定与实际排污量明显不符以及未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计算排污费数额,导致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
第十八条
经稽查,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连续12个月,对辖区内20家以上排污者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
第十九条
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第二十条
对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
第二十二条
经稽查,发现多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库,或者在下月(季)征收排污费时扣除。
第二十三条
经稽查,发现排污者少缴排污费且属于排污者责任的,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追缴排污费,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经稽查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排污收费中的违法违纪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将稽查中形成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的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