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2007年) 第九条

第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稽查:

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的;

核定的排污量与实际的排污量明显不符的;

提高或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排污费的;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征收排污费的;

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等违法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不按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或者干预排污费征收工作的,也应当予以稽查。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追缴排污费,不受追溯时限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