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2007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经稽查,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连续12个月,对辖区内20家以上排污者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定并征收该辖区内所有的排污费,期限不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