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2007年) 第二十四条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2007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依法缴入国库的; 不履行排污费征收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