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1955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一九五五年八月五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粮食计划供应政策,健全市镇粮食供应制度,提倡粮食节约,保证粮食的合理分配,以利于国家经济建设的进行,特制定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镇(包括县城、工矿区),除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外,均实行本办法。 第三条 凡实行本办法的市镇,对非农业人口一律实施居民口粮分等定量,工商行业用粮按户定量、牲畜饲料用粮分类定量的供应制度。 第四条 居民口粮、工商行业用粮和牲畜饲料用粮,均按核定的供应数量发给供应凭证。供应凭证分为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 第二章 居民口粮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市镇居民的劳动差别、年龄大小及不同地区的粮食消费习惯,按下列各项规定,分别确定市镇居民的具体供应等别和每月口粮定量标准,在省、… 第六条 市镇居民以户为单位,在家居住人口由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或其他组织按人评定供应等别,机关、团体、企业、学校职工和大、中学生由所属单位按人评定供应等别,一并归户,编… 第七条 市镇居民在外用膳或出外旅行的,可自带粮食或凭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在定量供应数量内领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第八条 市镇居民婚嫁、出生、死亡、分居、并居的,均应在办理户口手续后,凭户口证件办理粮食供应的增、减、转移手续。 第九条 市镇居民迁居的,应凭城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向原发证机关领取粮食供应转移汇,凭证至迁入地区办理粮食供应手续。迁出时如有存粮,可以携带或卖给国家粮店,领取地方粮票或全国… 第十条 对少数民族节日需要的特殊用粮,在节约的原则下,根据其民族习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办法,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各国驻华使、领馆,外国代表团人员,外国来宾、专家、顾问、教授和其家属等,按实际需要数量,凭外事机关或主管机关证件供应粮食。 第十二条 市镇居民依照定量标准所购的口粮,如有节余,可以转让、赠送及相互调剂,也可卖给国家粮店,但不得以粮食进行投机。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来往城镇的,可自带粮食,也可按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的规定换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第三章 工商行业用粮和粮食制成品 第十四条 工业、手工业需要用粮食作原料或辅助材料的,由各生产单位依据消耗定额编制用粮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第十五条 市镇熟食业、复制业、糕点业、副食品业等行业所需粮食,由各业户编制用粮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第十六条 市镇熟食业出售的米饭、面食和复制业出售的挂面、切面、米粉、年糕等,居民和流动人口应凭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食用或购买。熟食业、复制业户应凭收回的粮票向国家指定的… 第四章 饲料用粮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按下列各项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分别确定各类牲畜饲料用粮的定量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执行: 第十八条 市镇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和一般居民饲养的从事生产、运输的牲畜所需饲料,由各饲养户按规定的定量标准编制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饲料供应证。 第十九条 牲畜和动物外出或外运时,应由饲养户凭市镇饲料供应证在定量供应数量内领取地方料票,凭票于沿途大车店、骡马店或国家粮店购买饲料。大车店、骡马店应凭收回的地方料票向国…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雇用农村牲畜运输的,可根据缺料情况向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提出申请,酌情供应。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居住在市镇内从事农业生产的缺粮户和所饲养的牲畜,其口粮和饲料的供应按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军事系统的粮食供应办法另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布施行;其修改同。 相关版本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1955)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01)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1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