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1955年) 第二章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195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居民口粮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市镇居民的劳动差别、年龄大小及不同地区的粮食消费习惯,按下列各项规定,分别确定市镇居民的具体供应等别和每月口粮定量标准,在省、… 第六条 市镇居民以户为单位,在家居住人口由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或其他组织按人评定供应等别,机关、团体、企业、学校职工和大、中学生由所属单位按人评定供应等别,一并归户,编… 第七条 市镇居民在外用膳或出外旅行的,可自带粮食或凭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在定量供应数量内领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第八条 市镇居民婚嫁、出生、死亡、分居、并居的,均应在办理户口手续后,凭户口证件办理粮食供应的增、减、转移手续。 第九条 市镇居民迁居的,应凭城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向原发证机关领取粮食供应转移汇,凭证至迁入地区办理粮食供应手续。迁出时如有存粮,可以携带或卖给国家粮店,领取地方粮票或全国… 第十条 对少数民族节日需要的特殊用粮,在节约的原则下,根据其民族习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办法,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各国驻华使、领馆,外国代表团人员,外国来宾、专家、顾问、教授和其家属等,按实际需要数量,凭外事机关或主管机关证件供应粮食。 第十二条 市镇居民依照定量标准所购的口粮,如有节余,可以转让、赠送及相互调剂,也可卖给国家粮店,但不得以粮食进行投机。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来往城镇的,可自带粮食,也可按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的规定换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