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2012年) 第三章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201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职称评审聘任 第十四条 助教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五条 讲师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六条 副教授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七条 教授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八条 宗教院校教师除承担教育教学及相关研究工作外,还应当负责学生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九条 获得助教职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条 获得讲师职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一条 获得副教授职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二条 获得教授职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教学或研究等方面成绩突出的教师,可以破格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具体办法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由本人向所在宗教院校提交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助教职称的评审聘任,由宗教院校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按照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实施细则和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对申请讲师以上职称的人员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通过评审的,由全国性宗… 第二十七条 宗教院校根据教育教学工作岗位需要和规定职数,与获得相应职称资格的宗教院校教师协商签定岗位聘任协议,明确聘任待遇、聘任期限等双方权利义务,并颁发聘任证书。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获得职称并受聘任教的宗教院校教师,其工资和各项待遇所需经费,由所在宗教院校和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筹措、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在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评审结束后30日内,将评审情况及结果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院校应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对教师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教学水平、工作绩效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档案,作为晋级、调薪、奖惩和解聘、续聘的依据。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