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2012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助教职称的评审聘任,由宗教院校负责办理。

讲师以上职称的评审,由宗教院校提出初审意见,经该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审核并征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评审。

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的讲师以上职称评审,由该院校直接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评审。